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奕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府訴字第八九○六八三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發包工程予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三八四、六八一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後,函移被告依法審理核定應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
六九、二三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八一八九○○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八○一六三九○○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仍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七六八四八○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第四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二一一二九○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七九三一○○○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第五次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承攬營建工程,聘任丙○○擔任工地領班,由其代為發放薪資金額計三、三八四、六八一元(不含稅),已依法取具憑證並辦理扣繳申報,被告未查明實情,逕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九、二三四元。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聘任丙○○擔任工地業務監督及工人管理等事務,並負責代為招募及發放薪資等事務,並由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每月將薪資先交工地領班簽收代為發放,再由其編製工資表交由員工簽收,並由原告代為扣繳稅款辦理扣繳申報。此為大部分營建業支付薪資之方式,被告未查明實情,即認定丙○○係實際承攬人,而非原告員工,並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核有未合。
3、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本件之工頭丙○○係因原告營運之需要,受僱為原告管理施工人員,並享有原告公司員工所享有之福利,且該員對工程施作均不需自負盈虧責任,僅領有原告給予之約定報酬,自為民法規定之僱傭,而非承攬。另營建業除職員外,工地工人之薪資支付方式大部分為按日計酬,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被告之談話筆錄自承:「...答:付款與丙○○係按...或工作日數...」,與一般習慣及常理並無違誤,被告遽以此核認原告支付丙○○價款未依法取得憑證,與事實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4、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管理...營建業...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表、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確認...。」,原告已依法令規定取得員工具領之工資表及印領清冊,並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並無被告所稱轉包之事實。被告僅以工地領班代領工資之工資表及工程領款資料,即遽以斷定丙○○非原告公司員工,與事實違誤,令人難以折服。
5、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有違章事實,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未詳查,遽以處罰,原告難以信服,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2、卷查原告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七○一二八五四號函及工程領款簽收單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又丙○○業已坦承其有承作該工程,惟因不懂稅法規定,僅以薪資表交付予原告,並未辦理營業登記。再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丙○○簽名之工程領款資料、工資表及原告說明書等資料中,工資表與丙○○簽收之工程款領款單等資料兩者所記載之金額不合,顯與原告指述其僱用丙○○管理施工人員,並於每月將薪資交由丙○○簽收代發放予工人之說詞並不相符,誠難認定渠等間確屬僱傭關係。
3、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已依法取得工資表及印領清冊辦理扣繳申報,並無轉包事實乙節,經查上開函釋係闡明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三款有關營利事業設置帳簿可以其他帳簿文據代替施工報表提供稽徵機關查核,而本件係屬違反該辦法第二十一條有關「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應依法取得外來憑證之規定,二者觀諸法條意旨及適用情況均屬有別,是原告與丙○○間之交易行為應無前開函釋規定之適用。且依營業稅法實施後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帳務處理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五、向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除應取得書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出售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蓋章之收據外,並應將上項資料依規定表式,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是以該工資表尚非屬其已依法取得憑證。又按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代收代付規定略以:「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惟本件係丙○○承包工程,交易雙方即為原告與丙○○,且依卷附原告工資表與丙○○簽收之工程款領款單等資料所列金額明顯不符,又依原告委託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被告所作談話筆錄自承:「...答:付款與丙○○係按工程進度或工作日數。...」,本件自不符代收代付之情形。是以丙○○坦承承作工程,為請領工程款,乃將薪資表交付與原告,則原告與未辦理營業登記之丙○○交易,自應請丙○○補辦營業登記並補開統一發票,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4、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又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發包工程予丙○○,金額計三、三八四、六八一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後,函移被告依法審理核定應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九、二三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八一八九○○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八○一六三九○○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仍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七六八四八○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第四次提起訴願,訴願理由略謂:㈠、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承攬營建工程,聘任丙○○擔任工地業務監督、工人管理及代為發放薪資等事務,並由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每月將薪資先交由工地領班簽收代為發放薪資,再由其編製工資表交由員工簽收後,交由原告代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申報。㈡、該案之工頭丙○○係因原告營運之需要受僱為原告管理施工人員,並享有原告員工可有之福利,如加入勞保,且該員對工程施作均不需自負盈虧責任,僅領有原告給予之約定報酬,自為民法規定之僱傭,而非承攬。㈢、原告已依法令規定取得員工具領之工資表及印領清冊並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並無被告所稱轉包之事實。被告僅以工地領班代領工資之工資表及工程領款資料即遽予斷定丙○○非原告員工,與事實違誤,令人難以折服。案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二一一二九○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為:「...六、惟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憑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報表。』(收錄於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本件原告之交易對象—丙○○已提具工資表予原告,則此工資表可否參照前開部函意旨,認定原告已依法取得憑證?又依據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㈢代收代付之規定:『⒈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系爭工資表係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參與該工程工作人員領取工資金額之明細表,該工資表載有二十七人參與工作,而據原告稱丙○○係其請來管理施工人員,暫不論原告所言是否屬實,惟不論被告或原告所稱之情形,原告應係將工資表所載金額交由丙○○發放予工作人員,基於代收代付之觀念,即使丙○○八十三年間因該系爭工程向原告收取如事實欄所述金額(三百多萬元),然並非所有金額均交付予丙○○,是被告遽依事實欄所述金額,作為原告應向丙○○取得憑證之總額,即不無可議之處。...」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七九三一○○○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所持理由依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九七○三五○○號訴願答辯書略以:「...四、至鈞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指稱原告之交易對象丙○○已提具工資表予原告,則參照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否認定原告已依法取得憑證乙節,查上開函釋係闡明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三款有關營利事業設置帳簿可以其他帳簿文據代替施工報表提供稽徵機關查核,而本案係屬違反該辦法第二十一條有關『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應依法取得外來憑證之規定,二者觀諸法條意旨及適用情況均屬有別,是原告與丙○○間之交易行為應無前開函釋規定之適用。且依營業稅法實施後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帳務處理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
五、向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除應取得書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出售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蓋章之收據外,並應將上項資料依規定表式,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是以該工資表尚非屬其已依法取得憑證。又撤銷意旨指出本件案情是否符合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代收代付之規定乙節,查上開規定略以:『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惟本案係丙○○承包工程,交易雙方即為原告與丙○○,且依卷附原告工資表與丙○○簽收之工程款領款單等資料所列金額明顯不符,又依原告委託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被告所作談話筆錄自承:『...答:付款與丙○○係按工程進度或工作日數。...』自不符代收代付之情形,被告據以核認原告支付丙○○價款未依法取得憑證,洵無不合。...』原告仍不服,第五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府訴字第八九○六八三五九○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所持理由略以:「...五、依上所述,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核認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闡明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三款有關營利事業設置帳簿可以其他帳簿文據代替施工報表提供稽徵機關查核,至本案係原告與丙○○間交易,未依規定取得交易憑證,要無前開函釋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係丙○○承包工程,即交易雙方為原告與丙○○,本案自不符代收代付之情形。是以丙○○坦承承作工程,為請領工程款,乃將薪資表交付與原告,則原告與未辦理營業登記之丙○○交易,自應請丙○○補辦營業登記並補開統一發票,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據上,被告既已就臺北市政府前次訴願決定質疑之問題一一澄明,重為復查決定維持按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核右開被告對原告所為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九、二三四元之處分所持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訊證人丙○○證稱:「其受僱於原告公司,並非向原告轉包工程來做,工人雖是其叫來,但是向原告領工錢,由其代向原告領總工資款,再發給工人,工人領取工錢時,在工資表上簽收,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其再將工資表、身分證影本交給原告。其並未設立公司行號,只叫工人而已,材料(大五金)是向原告領取,但如螺絲、鐵絲、鐵釘等小五金是其代買,再向原告請款。簽收單上所記載的是工人所做工的平方公尺,他們每天要達到一定的平方公尺才可以領取工錢,所以在向原告領總工資款時,要計算出工程面積的實績」等語,顯係事後附和原告之詞,不足採信。況且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於被告所作之談話筆錄略以:「...(問:貴公司支付與丙○○係薪資抑或按工程付款?)答:付款與丙○○係按工程進度或工作日數。」,佐以原告先擬妥後交由丙○○簽名之簽收單上均載「工程款」,而非「工資款」,再核算工程款與工資款間之差額甚多,絕非如證人丙○○所證先代買小五金,再由原告補貼等情。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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