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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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靖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6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44號、第553號、第1282號、第1283號、第3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死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居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使用Who-
nixTor系統跟日本筑波大學之SoftetherVPN,將該等電腦軟體安裝於虛擬主機內,再透過另一臺虛擬主機連結原虛擬主機作為Tor網路使用,以達隱藏連線IP位址之目的,經以上揭方式連結上網後,復利用FacebookAccountCreatorBot程式創設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復以其創設之臉書帳號申請粉絲專頁,以逃避查緝,而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散布猥褻影像、公然侮辱死者、恐嚇公眾、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揭文化路居處,以其創設之臉書帳號以起訴書附表所示臉書暱稱在臉書網頁張貼附表所示訊息及猥褻影像,恐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 王婉儀 、庚○○社會人格地位之評價。
二、案經甲○○、辛○○、庚○○、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林怡君 警詢之證述(見106偵1283號卷第50、51頁;105他10878卷第3至8頁)、告訴人丙○○之告訴代理人 方翊琴 警詢之陳述(見106偵544卷第2至4頁)、告訴人庚○○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潘思榮 警詢之證述(見106偵3191卷第6、7頁、第61頁)、告訴人己○○之告訴代理人 蘇宗鍰 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106偵553卷第20頁),且有起訴書附表所示臉書暱稱,暨在公開臉書網頁張貼附表所示訊息、圖片,經被告簽名確認前揭臉書網頁列印紙本附卷可稽(見105他12034卷第143至1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七、九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12條第1項公然侮辱死者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十二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製造猥褻物品、妨害自由等前科,分別經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7號、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共五罪確定,並經苗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1.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風化等罪,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在這段期間內亦尋求各種能夠補償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之方式,展現積極悔悟與反省之決心,且被告目前須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專業醫師的診療及心理指導,若長期中斷治療,恐有可能引發被告之身心症狀,致被告無法有效受到法治教化,矯正本身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被告坦白承認各項犯行,勇於接受處罰,瞭解不應將自身過往生活遭遇作為犯法危害社會安寧之藉口,時刻悔過、積極反省,請求審酌被告之生活環境及成長歷程,給予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再斟酌被告犯罪情狀,量處較低之刑等語。
2.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3.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不知悔改,再次涉犯本案,理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患有重鬱症等精神疾病、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書主管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對本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盡力與其胞姐 黃如韻 ,相繼親筆書寫道歉信函,嘗試藉由電子郵件及掛號信函寄予告訴人甲○○、辛○○、庚○○、己○○、丙○○、乙○○,向被害人說明被告係自幼因家庭成長環境不健全及罹患憂鬱症病情因素,致犯本件罪行並誠心悔改致歉,祈求原諒給予改過機會,其中告訴人丁○○已於偵查中已回函表示「籲請其(即被告)能善加參與社會公益活動,藉以增進國家社會之和諧與進步即可。」己○○於107年8月6日回覆稱「對此事已不在意」等語、乙○○於107年9月6日回覆稱「已感受到他的誠意,希望他能放下心來,迎接未來的日子」等語,告訴人辛○○、庚○○、丙○○未回覆被告之悔過道歉信函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6年3月10日府行法字第1060043430號函、道歉信函影本、己○○臉書網頁截圖、乙○○回函及道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憑(見106偵544卷第99頁,本院卷第67至83頁、第145至165頁、第183至205頁、第235至251頁);被告雖未獲告訴人甲○○諒解,並經甲○○向本院具狀請求從重量刑,惟被告已親自前往臺北市議會,表達欲向甲○○懺悔、道歉等情,亦有甲○○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於107年2月8日函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證實被告係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鬱症」,長期處於情緒低落狀態,嚴重時也有失眠及無望感;於心理衡鑑中的自填的 米隆 臨床多軸量表第三版雖然發現被告有傾向於填寫較高的症狀程度,在臨床指標中達到顯著的臨床症狀量尺包括: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焦慮(Anxiety)、輕鬱症(Dysthymia)、思考疾患(Thoughtdisorder)、鬱症(Majordepression),持續有在數間醫療機構就醫及服用藥物,在二十多歲時曾有兩次自殺舉動等情,有馬偕醫院107年4月13日馬院醫精字第107000057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足見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鬱症」及數度自殺病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則本件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4.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極力聯繫被害人表達悔過道歉之態度,甲○○認被告非真心悔改請求從重量刑,辛○○、庚○○、丙○○未回覆被告之悔過道歉信函,己○○回覆稱「對此事已不在意」等語、乙○○回覆稱「已感受到他的誠意」等語,丁○○回函表示「籲請其(即被告)能善加參與社會公益活動,藉以增進國家社會之和諧與進步即可。」等各該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鬱症」,目前持續在數間醫療機構就醫及服用藥物,年少時多次自殺舉動,兼衡其自幼家庭破碎及長年經濟拮据、須扶養父母親及胞姐單親母女二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文書主管助理,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拘役二十日,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拘役五日,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散布猥褻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公然侮辱死者罪處拘役二十日,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十五日,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之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隨身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4號、106年度偵字第553號、106年度偵字第1282號、106年度偵字第1283號、106年度偵字第31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死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末:「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㈢、㈣、㈦、㈨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12條第1項公然侮辱死者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㈧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㈡、㈢、㈧中所為之以數不同臉書帳號張貼相似內容之犯罪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以不同臉書暱稱多次張貼類似之訊息,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均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㈠至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附表㈠至
㈣、㈦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再次涉犯本案,理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患有重鬱症等精神疾病、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書主管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對本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隨身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4號106年度偵字第553號106年度偵字第1282號106年度偵字第1283號106年度偵字第3191號被告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透過網路以傳真及電話簡訊方式之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判處應執行刑拘役11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裁定撤銷緩刑,甫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以網路發送恐嚇簡訊之恐嚇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透過網路散布恐嚇訊息及猥褻圖文所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透過網路散布猥褻影像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僅因不滿時政,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居處(下稱文化路居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使用WhonixTor系統跟日本筑波大學之Softet
herVPN,將該等電腦軟體安裝於虛擬主機內,再透過另一臺虛擬主機連結原虛擬主機作為Tor網路使用,以達隱藏連線IP位址之目的,經以上揭方式連結上網後,復利用Facebo
okAccountCreatorBot程式創設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復以其創設之臉書帳號申請粉絲專頁,以逃避查緝,而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散布猥褻影像、公然侮辱死者、恐嚇公眾、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揭文化路居處,以其創設之臉書帳號以附表所示臉書暱稱在臉書網頁張貼附表所示訊息及猥褻影像,恐嚇如附表所示之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所示之人,並貶損王婉儀、庚○○社會人格地位之評價。
三、案經甲○○、辛○○、庚○○、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證據│││││卷頁│├──┼─────────┼─────────┼───┤│一│被告戊○○警詢及偵│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1.105│││查中之供述│所載犯罪前科紀錄│他120││││仍再為本件犯罪之│34卷││││事實。│第59至││││2.被告因個人不認同│76頁;││││附表所列被害人之│第205││││言論或政治主張,│至210││││欲警告該等被害人│頁。││││再發表個人意見,│2.106││││即以上揭方式以隱│他889││││藏網路IP位址,並│卷第10││││以創設臉書帳號後│、11頁││││以附表所列臉書暱│。││││稱在臉書網頁張貼│3.106││││附表所示訊息之事│偵3191││││實。│卷第54│││││、55頁│││││4.106│││││偵553│││││卷第17│││││4頁。│├──┼─────────┼─────────┼───┤│二│告訴人甲○○偵查中│1.告訴人甲○○在其│106偵│││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住處見聞附表編號│1283│││林怡君警詢之證述│一至五所列訊息、│號卷第││││影像,心生恐懼之│50、51││││事實。│頁;││││2.告訴人甲○○就其│105他││││故姊王婉儀遭被告│10878││││以附表編號五公然│卷第3││││侮辱部分,提出告│至8頁││││訴之事實。││├──┼─────────┼─────────┼───┤│三│告訴代理人方翊琴警│告訴人代理人方翊琴│106偵│││詢之陳述│於105年11月27日於│544卷││││臉書「丙○○的大小│第2至4││││事」公開留言板發現│頁││││附表編號七訊息之事│││││實。││├──┼─────────┼─────────┼───┤│四│告訴人庚○○偵查中│告訴人庚○○於105│106偵│││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年11月24日15時前在│3191卷│││潘思榮警詢之證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仁│第6、7││││愛路之臺北市議會內│頁;第││││透過其行動電話發現│61頁。││││附表編號六訊息之事│││││實。││├──┼─────────┼─────────┼───┤│五│告訴人代理人蘇宗鍰│告訴人己○○之公開│106偵│││警詢之證述│臉書網頁遭人張貼附│553卷││││表編號所示訊息,│第20頁││││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廖│││││正良安全之事實。││├──┼─────────┼─────────┼───┤│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1.警方持搜索票前往│105他│││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住處及任職公│12034│││、扣押物品目錄表、│司,經被告同意後│卷第│││同意搜索證明書、臺│執行搜索扣押,經│126至│││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數位勘察,自其住│141頁│││警察大隊105年12月│處電腦硬碟內還原││││14日及105年12月16│含附表所示訊息、││││日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圖片之內容。││││察報告│2.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恐嚇、妨害名譽│││││等犯罪行為之事實│││││。││├──┼─────────┼─────────┼───┤│七│經被告簽名確認之臉│證明被告以附表所示│同上卷│││書網頁列印紙本│臉書暱稱,在公開臉│第143││││書網頁張貼附表所示│至177││││訊息、圖片之事實│頁││││││├──┼─────────┼─────────┼───┤│八│1.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於犯本案前已多│同上卷│││前案紀錄表;│次透過網路為恐嚇、│第182│││2.臺北地院103年度│散布猥褻圖文、影像│至203│││審簡字第1462號│,業經法院4度判決│卷│││簡易判決、本署│有罪確定,足證被告││││檢察官103年度│為本件附表所列行為││││13902號、14530│時有辨識該等行為違││││號起訴書、臺灣新│法之能力。。││││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3.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簡│││││易判決、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043號、17172│││││號起訴書各1份;│││││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恐嚇犯嫌及公然侮辱死者行為,因告訴人甲○○係於臺北市大安區點閱載有附表一、三、四、五所示訊息網頁;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公然侮辱行為,告訴人庚○○及其告訴代理人潘思榮係於臺北市仁愛區點閱載有附表編號六所示訊息之網頁,是上開一、三、四、五、六犯罪結果地均在臺北地院轄區內,臺北地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七至等犯罪行為,與上揭一、三、四、五、六等行為間,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規定,臺北地院就附表所載各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九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嫌;被告如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如附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12條第1項公然侮辱死者罪嫌;被告如附表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八所示行為,均係以其位於文化路居處同一電腦主機,於緊密時間內,以不同臉書暱稱多次張貼相類似之訊息,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或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末請審酌被告雖患有重鬱症等精神疾病,惟其定期前往醫療機構之精神科相關門診接受治療、領藥,於本件案發之105年10月、11月間,被告仍有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永和 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之心理衛生科就診、領藥,有永和耕莘醫院106年1月26日耕永醫字第1060000557號函附之就醫資料1份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15280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業於本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因該等犯罪行為,業經法院四度判決有罪確定,佐以本件被告透過隱匿上網IP位址、使用創設臉書帳號冒用他人臉書暱稱之方式為附表所列之犯罪行為(附表編號三使用臉書暱稱甚至鼓勵民眾報警,自認不會被查獲)足見其為附表所列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健全,被告僅因無法認同他人言論主張,即以附表所示恐嚇、公然侮辱、散布猥褻物欲遏止他人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且其在不特定公眾得以見聞之公開臉書網頁,張貼危害他人生命權、性自主決定權、名譽權之文字、圖片及影像,透過公開臉書無遠弗屆、不分對象地即時傳送,所生損害更形鉅大,難以恢復,被告為躲避追緝,冒以他人臉書暱稱為附表所列犯罪行為,除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外,亦使無辜民眾遭懷疑為犯罪之人,犯罪手段實屬惡劣;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獲被害人花蓮縣長丁○○原諒,有花蓮縣政府106年3月10日府行法字第1060043430號書函影本1份存卷足憑(106偵544卷第99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請參酌告訴人甲○○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庚○○、己○○請求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妥適之刑。
五、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為,另涉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59條之罪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係以其文化路居處之電腦設備上網為附表編號六所示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雖使用「 韓立德 」之臉書暱稱,其自承係向臉書公司申請帳號後再將臉書暱稱設為「韓立德」,並未侵入韓立德或其他電腦使用者之電腦設備,更未對他人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有何取得、刪除或變更之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14日及105年12月16日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為與刑法第359條之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業已起訴之附表編號六之公然侮辱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被告自其文化路居處連結網路至臉書網頁張貼內容)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自其文化路居處連結網路至臉書網頁張貼內容)┌──┬───┬───────┬─────┬────────────┬──────┬───┐│編號│日期│使用臉書暱稱│被害人│張貼內容│所犯罪名│備註│├──┼───┼───────┼─────┼────────────┼──────┼───┤│一│105年│「HugoHugo王│臺北市議員│給妳兩條路走│刑法第305條│105他│││11月8│欣儀」、「阿拉│甲○○│關閉粉絲頁或發佈道歉聲明│之恐嚇危害安│12034│││日13時│伯文帳號」││否則我會讓你全家過的比死│罪嫌│卷第15│││40許、│││還難過││3頁│││同日14││││││││時14分││││││││許││││││├──┼───┼───────┼─────┼────────────┼──────┼───┤│二│105年│「甲○○小香菇│臺北市議員│張貼含有男性生殖器內容之│刑法第235條│105他│││11月8│」、「 林群峰 」│甲○○│猥褻影片│第1項散布猥│12034│││日││││褻影像罪嫌│卷第15││││││││3、154││││││││頁│├──┼───┼───────┼─────┼────────────┼──────┼───┤│三│105年│「Asdasdasd│臺北市議員│「姦殺甲○○母子」│刑法第305條│同上卷│││11月23│Asdasdasd」│甲○○││之恐嚇危害安│第155│││日、24│、「甲○○小香│││罪嫌│至158│││日│菇」、「甲○○││││頁反面││││小小香菇」、「││││││││ 林煥堂 」、「韓││││││││立德」、「阿拉││││││││伯文帳號」、「││││││││殺掉甲○○母子││││││││-歡迎截圖報警││││││││」、「殺掉 王欣 ││││││││儀母子-歡迎報││││││││警查ip」、「韓││││││││立德」、│││││├──┼───┼───────┼─────┼────────────┼──────┼───┤│四│105年│「Naiiara│臺北市議員│「活捉甲○○請她母子倆吃│刑法第305條│105他│││11月22│Carvalho」、│甲○○│子彈」、「直接開門見山說│之恐嚇危害安│12034│││日13時│││了吧在路上要是看到大美女│罪嫌│第109│││許│││甲○○就直接二話不說殺了││頁││││││她姦殺亦可」等│││││││││││├──┼───┼───────┼─────┼────────────┼──────┼───┤│五│105年1│HarrietGeorge│臺北市議員│臭婊子王婉儀死有餘辜│刑法第312條│同上卷│││1月28││甲○○已故││第1項公然侮│第159│││日16時││姊王婉儀(││辱死者罪嫌│頁反面│││52分許││由被害人之│││、106│││││妹甲○○提│││偵字第│││││出告訴)│││1283卷││││││││第50、││││││││51頁。│├──┼───┼───────┼─────┼────────────┼──────┼───┤│六│105年│韓立德│臺北市議員│庚○○色情狂不得好死│刑法第309條│106偵│││11月24││庚○○││第1項公然侮│3191卷│││日13時││││辱罪嫌│第27至│││55分許│││││31頁│├──┼───┼───────┼─────┼────────────┼──────┼───┤│七│105年│ 亞蘭德倫 │新北市議員│丙○○你再多嘴要你的命│刑法第305條│同上卷│││11月27││丙○○││之恐嚇危害安│第150│││日前某││││罪嫌│、166│││時│││││、167││││││││頁│││││││││├──┼───┼───────┼─────┼────────────┼──────┼───┤│八│105年│「 唐澤貴洋 」、│中國國民黨│「致國民黨眾糞蛆本尊師已│刑法第151條│同上卷│││11月29│「 林暐瀚 」、│支持者及參│經於今日11:45:14在國民黨│恐嚇公眾罪嫌│第143│││日、30│「波蘿油王子」│與反核食連│中央黨部裝設具有強大殺傷││、146│││日│、「麻里愛」│署之不特定│力之壓力鍋炸彈將於不定時││至149│││││人│刻引爆不想死的請趁早逃命││頁││││││」、「敬告國民黨眾糞蛆再││││││││有任何集會抗議請自備防火││││││││器具因本魯會趁你們不注意││││││││一一用汽油彈伺候言盡於此││││││││好自為之」、「國民黨糞蛆││││││││們勸你們取消12月4日的反││││││││核食網路連署否則尊師將於││││││││集會現場施放汽油彈及土製││││││││炸彈預估會死很多人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等│││├──┼───┼───────┼─────┼────────────┼──────┼───┤│九│105年│「辛○○被黑人│立法委員顏│「辛○○被黑人狂幹猛抽」│刑法第305條│同上卷│││11月間│狂幹猛抽」│寬恆│、「大假正藍公有膽盡量封│之恐嚇危害安│第160│││某時│││鎖看看」│罪嫌│頁│├──┼───┼───────┼─────┼────────────┼──────┼───┤│十│105年1│不詳臉書暱稱│臺北市議員│「乙○○再多嘴姦殺妳」│刑法第305條│同上卷│││1月中││乙○○││之恐嚇危害安│第72、│││旬某時││││全罪嫌│137頁││││││││反面│├──┼───┼───────┼─────┼────────────┼──────┼───┤││105年│不詳臉書暱稱│花蓮縣長│「槍殺丁○○」│刑法第305條│同上卷│││11月中││丁○○││之恐嚇危害安│第70、│││旬某時││││全罪嫌│161頁│││││││││├──┼───┼───────┼─────┼────────────┼──────┼───┤││105年│亞蘭德倫│新北市議員│活捉己○○槍殺己○○│刑法第305條│同上卷│││11月26││己○○││之恐嚇危害安│第70、│││日││││全罪嫌│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