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第1220號、105年度偵字第39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下午2時
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凱富書記官王慧萍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袋(合計毛重參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
2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第1、2、3、4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陽明公園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之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3.0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15時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或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15時5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嗣於10
5年8月2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為0.018公克,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以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合計毛重3.06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附卷可參(見真二卷第6頁、偵一卷第16-21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
扣案毒品為伊供犯罪事實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慧萍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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