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華選任辯護人黃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昌泰交通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傢俱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送貨物完畢,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欲駛回公司途中,行經該路與大正路交岔路口,右轉往大正路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慢車道由李○欣(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亦沿仁雄路由西往東行至該處,因乙○○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右側車身與李○欣發生碰撞,使李○欣於人車倒地後,遭捲入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底盤,因而受有胸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等傷害,救護人員到場後檢視李○欣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跡象,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不幸於同日23時24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欣之父親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頁;相字卷第70-71頁;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24-25、35、4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欣父親甲○○及目擊證人 林果鈴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10、15-17頁;相字卷第69頁;偵二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病例摘要、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6、32-75、78頁;相字卷第68、72-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3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經鑑定結果同認:「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
000)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19頁);而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查被告受僱於昌泰交通公司,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傢俱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送貨完畢返回公司途中肇事,致被害人李○欣發生前揭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使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讓告訴人等家屬承受此一重大之悲痛;惟念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過失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付完畢,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而告訴人亦當庭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業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0-4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運司機、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疏忽,以致過失犯罪,事後坦承犯行,並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諒其經偵、審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甲○○並當庭表示:被告肇事後很有誠意,畢竟這是意外事件,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無再命其為同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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