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劉守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並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即設嘉義縣○○市○○○路○○號)、代表人姓名(即 李輝宏 )、住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所長),是原告應於起訴狀填載正確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且應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茲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檢附交通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本件裁決書過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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