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銘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詹銘元明知其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即自 易登盛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登盛公司)離職,且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無其他工作收入,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又其業於
103年11月3日即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向不詳當舖業者典當借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持上開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分60期、每期1萬2,789元按月攤還),並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寫服務公司為易登盛、職稱係工程師等不實內容,致裕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後,委由合作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核貸款項63萬元匯入詹銘元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然詹銘元取得前開核貸款項後,並未依約按期清償貸款,經裕融公司催繳無著後,經調閱詹銘元之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始查知其並未任職於易登盛公司,詹銘元方坦認上開自用小客車已遭當舖業者取走,至此裕融公司始查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元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橋檢偵號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所簽立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照、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資料、104永吉償字第06955號債權移轉確認書、被告之103、104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103年11月3日簽立之典當借據收據、被告於易登盛公司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至12頁、橋檢偵卷第3、4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需錢孔急,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清償上開自用小客車分期貸款款項,除隱匿其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當鋪業者外,復佯以不實任職資料及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貸動產抵押汽車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款項;且其除未如期清償汽車貸款外,並任令典當業者取走上開自用小客車,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有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用前揭詐術,並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申辦動產抵押汽車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63萬元,因而詐得該63萬元核貸款項,基此可認該63萬元款項,應係屬被告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先前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當鋪業者,且目前遭該當鋪業者取走車輛等語(見雄檢偵卷12頁背面),惟依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告於104年1月5日持上開自用小客車向裕融公司申請動產抵押借款後,迄今該輛自用小客車仍在被告名下,並未有異動過戶,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簡字卷第6頁),復查無被告將該筆核貸款項轉為第三人所有,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沒收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