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品承選任辯護人林梅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顏品承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品承明知期貨商需經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明知「銀河資訊社」未得許可經營期貨交易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竟與 王奕翔何珮綺李家維劉玉惠林歆綺林沛昕陳淑芬黃郁芬邱惠君吳瑞盈楊楹柔林雯伃黃意倫 (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顏品承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予縥 (原名 張芩芳 )借用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銀河資訊社出金暨入金帳戶。而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至106年7月27日止,顏品承雇用王奕翔、何珮綺、李家維、劉玉惠、林歆綺、林沛昕、陳淑芬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以電話行銷手法招攬 陳明舜 等不特定客戶,另雇用黃郁芬、邱惠君、吳瑞盈、楊楹柔、林雯伃、黃意倫等人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0樓之2,負責接受不特定客戶下單買賣期貨、處理客戶下單、回報成交口數,由顏品承結算對帳,而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其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方式為:仿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進行撮合之合法期貨交易方式,由客戶撥打上開電話下單,以「口」為交易單位,以下單當時期交所交易畫面顯示之臺股期貨指數為據,告知買進或賣出指數(預期大盤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
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期交所進行撮合交易,而係以買空賣空方式與客戶進行對作;每日收盤後,計算客戶下單買賣指數與期交所合法臺股期貨收盤指數間之差額,乘以每點損益新臺幣(下同)50元或200元,再乘以下單口數及每口交易手續費150元至200元不等,結算客戶盈虧,再通知客戶將虧損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中,由其進行核對與運用,反之則將客戶所賺取之款項由上開合庫帳戶匯入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因此獲利37萬8700元。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7月27日前往上開2址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顏品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品承於警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投資人陳明舜與證人張予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同被告 黃郁芳 、邱惠君、吳瑞盈、楊楹柔、黃意倫、林雯伃、林歆綺、林沛昕、陳淑芬、劉玉惠、 王亦翔 、何珮綺、李家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張予縥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4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案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顏品承雇用黃郁芳、邱惠君、吳瑞盈、楊楹柔、黃意倫、林雯伃、林歆綺、林沛昕、陳淑芬、劉玉惠、王亦翔、何珮綺、李家維等人,以撥打電話方式招攬陳明舜等不特定客戶,而以期交所進行撮合之合法期貨交易方式,以「口」為單位向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以下單當時期交所交易畫面顯示之臺股期貨指數為據,告知買進或賣出指數,實際上則係以買空賣空方式與客戶進行對作,每日收盤後計算差額,以每點損益50、200元乘以下單口數,每口交易手續費為150至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元,應予更正)不等之金額,顯屬向不特定之人招攬進行期貨交易下單,且長期間持續營業以營利之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二)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與所雇用之黃郁芳、邱惠君、吳瑞盈、楊楹柔、黃意倫、林雯伃、林歆綺、林沛昕、陳淑芬、劉玉惠、王亦翔、何珮綺、李家維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之侵害。本案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為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經營上開地下期貨交易之業務,其所為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自承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現以冷凍運輸為業,月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可稽,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各因素後,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能確實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為主要經營者、犯罪期間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再因本院命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4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自105年7月1日起,於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1項則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業已於偵查中發還。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以每口手續費之利得計算,較為合理。經調閱 張予臻 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因投資人均係以轉帳方式進行交易,扣除現金存入及利息(非犯罪所得之孳息),共1031筆,合計1547萬4931元(如附表二);又再調閱張予臻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扣除以現金支出或金融卡提款(如附表四)部分,共1133筆,合計1525萬6837元(如附表三),兩帳戶之差額為21萬8094元。因投資人於入金時係將手續費一併匯入,出金時則扣除手續費匯出,是上開帳戶之差額,應為包含已收手續費在內之獲利。本案手續費依證人王亦翔等人之供述,係在150至200元間(起訴書雖記載為150至300元間,惟並無曾收受每口300元之相關證據),依此估算每口為平均值之175元,乘以上開入出金筆數共2164筆(1031+1133=2164),即為37萬8700元(175*2164=378700)。是手續費之獲利高於兩帳戶間之差額,應以計算手續費為已足。
再如附表一所示於現場扣得之1萬5200元,為被告自承購買相關物品所需使用之費用(甲1卷第89頁),係屬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鴻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一:應予沒收之扣押物┌────────┬───┬────────┬─────┐│品名及扣押物編號│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15-1││王奕翔│││ASUS桌上型電腦(│1組││││含鍵盤螢幕滑鼠各│││││1個)││││├────────┼───┼────────┼─────┤│31-5-1│1組│何珮綺│││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各1個)││││├────────┼───┼────────┼─────┤│45-14-1│1組│王奕翔│││桌上型電腦(含雙│││││螢幕鍵盤滑鼠1個│││││)││││├────────┼───┼────────┼─────┤│2-1-1│1台│黃郁芳│││主機││││├────────┼───┼────────┼─────┤│2-1-2│1台│黃郁芳│││主機││││├────────┼───┼────────┼─────┤│2-2-5│1台│吳瑞盈│││電腦主機││││├────────┼───┼────────┼─────┤│2-3-5│1台│黃意倫│││電腦主機││││├────────┼───┼────────┼─────┤│2-4-5│1台│楊楹柔│││電腦主機││││├────────┼───┼────────┼─────┤│2-5-5│1台│邱惠君│││電腦主機││││├────────┼───┼────────┼─────┤│2-6-5│1台│ 林雯予 │││電腦主機││││├────────┼───┼────────┼─────┤│2-15-1-1門號│1支│王奕翔│││0000000000│││││BenQ(黑)行動電│││││話││││├────────┼───┼────────┼─────┤│3-15-1-2││王奕翔│││Hugiga(灰)行動│1支││││電話││││├────────┼───┼────────┼─────┤│4-15-1-3│1支│王奕翔│││Mobia(白紅)行│││││動電話││││├────────┼───┼────────┼─────┤│5-15-1-3│1支│王奕翔│││Benten(黑)行動│││││電話││││├────────┼───┼────────┼─────┤│6-15-1-5│1支│王奕翔│││SAMSUNG(黑)行│││││動電話││││├────────┼───┼────────┼─────┤│11-12-1│1支││││0000000000││林沛昕│││NOKIA行動電話││││├────────┼───┼────────┼─────┤│12-12-2│1支│林沛昕│││0000000000│││││Benten行動電話││││├────────┼───┼────────┼─────┤│13-12-3門號│1支│林沛昕│││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4-12-4門號│1支│林沛昕│││0000000000、│││││0000000000│││││Benten雙卡行動電│││││話││││├────────┼───┼────────┼─────┤│16-8-1門號│1支│林沛昕│││0000000000│││││ASUS行動電話││││├────────┼───┼────────┼─────┤│17-8-2門號│1支│林沛昕│││0000000000│││││ASUS行動電話││││├────────┼───┼────────┼─────┤│18-8-3門號│1支││││0000000000││劉玉惠│││ASUS行動電話││││├────────┼───┼────────┼─────┤│19-8-4門號│1支│劉玉惠│││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22-9-1│1支│李家維│││NOKIA行動電話││││├────────┼───┼────────┼─────┤│23-9-2│1支│李家維│││Mobia行動電話││││├────────┼───┼────────┼─────┤│24-9-3│1支│李家維│││TaiwanMobile│││││行動電話││││├────────┼───┼────────┼─────┤│27-10-1│1支│林歆綺│││NOKIA行動電話││││├────────┼───┼────────┼─────┤│28-10-2│1支│林歆綺│││TaiwanMobile│││││行動電話││││├────────┼───┼────────┼─────┤│32-5-2│1支│何珮綺│││NOKIA行動電話││││├────────┼───┼────────┼─────┤│33-5-3│1支│何珮綺│││Uniscope行動電話││││├────────┼───┼────────┼─────┤│37-7-1│1支│何珮綺│││ASUS行動電話││││├────────┼───┼────────┼─────┤│38-7-2│1支│何珮綺│││TaiwanMobile│││││行動電話││││├────────┼───┼────────┼─────┤│2-1-3│1支│黃郁芳│無SIM卡││Anycall│││││手機(黑)││││├────────┼───┼────────┼─────┤│2-1-4│1支│黃郁芳│無SIM卡││Anycall│││││手機(紅)││││├────────┼───┼────────┼─────┤│2-1-5│1支│黃郁芳│無SIM卡││NOKIA手機(黑)││││├────────┼───┼────────┼─────┤│2-1-6門號│1支│黃郁芳│││0000000000│││││moii手機(黑)││││├────────┼───┼────────┼─────┤│2-1-7門號│1支│黃郁芳│││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7925│││││INO手機(紅)││││├────────┼───┼────────┼─────┤│2-1-8│1支│黃郁芳│無SIM卡││HTC手機(白)││││├────────┼───┼────────┼─────┤│7-15-1-6│1台│王奕翔│││CHINO電話││││├────────┼───┼────────┼─────┤│10-11-1│1台│王奕翔│││CHINO電話││││├────────┼───┼────────┼─────┤│21-8-6│1台│劉玉惠│││CHINO電話││││├────────┼───┼────────┼─────┤│26-9-5│1台│李家維│││CHINO電話││││├────────┼───┼────────┼─────┤│30-10-4│1台│林歆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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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瑞盈 │││交易明細││││├────────┼───┼────────┼─────┤│2-3-2│1份│黃意倫│││交易明細││││├────────┼───┼────────┼─────┤│2-4-2│1份│楊楹柔│││交易明細││││├────────┼───┼────────┼─────┤│2-5-2│1份│邱惠君│││交易明細││││├────────┼───┼────────┼─────┤│2-6-2│1份│林雯予│││交易明細││││├────────┼───┼────────┼─────┤│2-1-9│1張│黃郁芳│││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123││││├────────┼───┼────────┼─────┤│2-1-10│1張│黃郁芳│││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2-1-12││黃郁芳│││合作金庫網銀憑證│1個││││(E)││││├────────┼───┼────────┼─────┤│2-1-13│1個│黃郁芳│││合作金庫網銀憑證│││││(J)││││├────────┼───┼────────┼─────┤│2-1-14│1個│黃郁芳│││網卡(HUAWEE3372│││││)││││├────────┼───┼────────┼─────┤│2-1-15│1個│黃郁芳│││隨身碟(8G創見│││││)││││├────────┼───┼────────┼─────┤│2-1-16│1張│黃郁芳│││記憶卡(16G創見│││││)││││├────────┼───┼────────┼─────┤│2-1-17│1台│黃郁芳│││螢幕││││├────────┼───┼────────┼─────┤│2-1-19│1台│黃郁芳│││螢幕││││├────────┼───┼────────┼─────┤│2--1-20│1台│黃郁芳│││螢幕││││├────────┼───┼────────┼─────┤│2-1-32│1台│黃郁芳│││螢幕││││├────────┼───┼────────┼─────┤│2-2-4│2台│吳瑞盈│││螢幕││││├────────┼───┼────────┼─────┤│2-3-4│2台│黃意倫│││螢幕││││├────────┼───┼────────┼─────┤│2-5-4│2台│邱惠君│││螢幕││││├────────┼───┼────────┼─────┤│2-6-4│2台│林雯予│││螢幕││││├────────┼───┼────────┼─────┤│2-1-21│1份│黃郁芳│││教戰手冊││││├────────┼───┼────────┼─────┤│2-2-1│1份│呂瑞盈│││教戰手冊││││├────────┼───┼────────┼─────┤│2-3-1│1份│黃意倫│││教戰手冊││││├────────┼───┼────────┼─────┤│2-4-1│1份│楊楹柔│││教戰手冊││││├────────┼───┼────────┼─────┤│2-5-1│1份│邱惠君│││教戰手冊││││├────────┼───┼────────┼─────┤│2-6-1│1份│林雯予│││教戰手冊││││├────────┼───┼────────┼─────┤│2-1-23│1台│黃郁芳│││印表機││││├────────┼───┼────────┼─────┤│2-1-24│1台│黃郁芳│││VOIPRouter││││├────────┼───┼────────┼─────┤│2-1-26│1台│黃郁芳│││VOIPRouter││││├────────┼───┼────────┼─────┤│2-1-27│1台│黃郁芳│││VOIPRouter││││├────────┼───┼────────┼─────┤│2-1-25│1台│黃郁芳│││SmartIAD││││├────────┼───┼────────┼─────┤│2-1-29│1台│黃郁芳│││IP連接器││││├────────┼───┼────────┼─────┤│2-1-30│1台│黃郁芳│││數據機││││├────────┼───┼────────┼─────┤│2-1-31│1台│黃郁芳│││IP分享器││││└────────┴───┴────────┴─────┘附表一之一:扣押物發還明細表┌──┬─────────────┬───┬──────┐│編號│已發還之扣押物│數量│所有權人│├──┼─────────────┼───┼──────┤│1│Iphone6S手機(金色)│1│黃郁芳│├──┼─────────────┼───┼──────┤│2│Iphone5S手機(銀色)│1│邱惠君│├──┼─────────────┼───┼──────┤│3│Iphone6plus手機(金色)│1│林沛昕│├──┼─────────────┼───┼──────┤│4│Iphone6plus手機(銀色)│1│劉玉惠│├──┼─────────────┼───┼──────┤│5│SamsunggalaxyE5手機│1│陳淑芬│├──┼─────────────┼───┼──────┤│6│Nokia手機│1│陳淑芬│├──┼─────────────┼───┼──────┤│7│Iphone6手機(銀色)│1│何珮綺│├──┼─────────────┼───┼──────┤│8│Iphone6手機(金色)│1│林雯予│├──┼─────────────┼───┼──────┤│9│Iphone6plus手機(銀色)│1│林歆綺│├──┼─────────────┼───┼──────┤│10│Iphone6S手機(玫瑰金色)│1│王奕翔│├──┼─────────────┼───┼──────┤│11│Iphone7手機(黑色)│1│李家維│├──┼─────────────┼───┼──────┤│12│HTC手機(紅色)│1│黃意倫│├──┼─────────────┼───┼──────┤│13│SamsunggalaxyNote3手機│1│吳瑞盈│││(粉紅色)│││├──┼─────────────┼───┼──────┤│14│LGG3手機│1│楊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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