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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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妨害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原告 何陳玉珍
何源洲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振榮
許振川 許猛超 許振寬 許振興 許振生 許振邦 許金倉 許麗玉 許秋森 許秋全 許秋科 許秋俊 許金源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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