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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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妨害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 何陳玉珍
何源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許振榮
許振川 被上訴人 許麗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許振榮被上訴人 許金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許振川被上訴人 許振寬
許振邦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猛超 被上訴人 許金源 訴訟代理人 許金泉
許秋俊 被上訴人 許秋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許金泉被上訴人 許秋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許秋俊被上訴人 許振興
許秋全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妨害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h)、(f)部分土地之行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許秋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間向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之訴外人
陳俊達林維新 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885地號土地),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與系爭885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8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885、89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即臺中市○○路○段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多年來均先經由相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886地號水利地(下稱系爭886地號土地),再經過訴外人 楊錦勝魏慶泉 所有之同段8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0地號土地)上寬約2.4公尺、長約35公尺,合計面積約84平方公尺之農路(下稱系爭農路),而通行至臺中市○○路○段,系爭886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及系爭8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楊錦勝、魏慶泉並無異議。且陳俊達、林維新於出售系爭88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以前,已於98年7月2日書立切結書保證:「陳俊達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現有之通行道路於土地過戶後即民國99年12月30日前有他人出面阻止,致無法通行時,立切結書人應無條件出面處理解決,且不得要求買方付過路權利金。如未處理造成台端損失時,立切結書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立切結書人陳俊達、林維新」。
㈡又系爭農路為現臺中市○○路○段○○○巷之一部分,而該巷
最早設籍之門牌為「『軍功路二段398巷36號』,該門牌號於35年10月1日起初設戶籍時為『軍功路20號』,並於49年7月1日整編為『軍功路29號』,再於90年6月20日整編為『軍功路二段398巷36號』」,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9年7月1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90003804號函影本乙件可稽。另上訴人委請建築師就系爭885地號土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依臺中市政府99年9月24日府都計字第0990250004號函覆建築線指示圖說所註都市計畫注意事項備註5:「本案基地西南側面臨參點壹至肆點壹伍公尺現有農路,該現有農路於本府59年航空測量圖上業已存在,現況測量圖之寬度與本府87年航空測量圖上之寬度大致相符,應予現況保留,建築時不得妨礙通行,現況以測量圖為準」,故依上開函文之說明,縱該軍功路二段398巷因年代久遠且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而成為既成道路,而認與其相鄰之系爭885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然系爭885地號土地既與軍功路二段398巷相鄰,基於所有權之權能,上訴人二人亦得通行系爭土地無疑。
㈢詎至99年初,被上訴人突然向上訴人表示,其等已向系爭89
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楊錦勝、魏慶泉購買系爭農路之通行權,因上訴人未向楊錦勝、魏慶泉購買,且軍功路二段398巷之系爭農路多數位於系爭890地號土地上,故禁止上訴人通行系爭農路,並未經上訴人之許可,即擅自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85地號土地上長約5公尺、寬約0.5公尺、面積為2.5平方公尺處,搭建鐵絲網及鐵條,禁止上訴人通行軍功路二段398巷,並使上訴人無法於自己之土地上鋪設道路接連系爭農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妨害上訴人通行之權利。
㈣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b)、(e)、(f)、(h)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⒈依原審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886地號土地為水利地,目
前作為溝渠使用,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884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而無法通行,並參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1日之航照圖所示,自65年起系爭885地號土地除依現有之軍功路二段398巷通行至軍功路外,北面鄰仁愛之家圍牆,東、西二側均為農田而無其他道路可資對外通行,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85地號土地確為袋地無疑。
⒉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經查,軍功路二段398巷除供上訴人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通行外,尚供同段892、894、893、893-2、893-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故依多年通行之習慣,可認依通常使用之通行寬度應以軍功路二段398巷巷口之寬度為據。再依原判決附圖,系爭890與892等地號土地毗鄰供通行部分之土地,顯然較該軍功路二段398巷巷口為狹窄,而需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其寬度方與巷口約略相當。而系爭890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其上已有建物,已不可能再行拆除後提供相當之土地供通行使用。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依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最窄處
約2.5~3公尺,已足以供自小客車或農業機械用具通行云云。然查:
⑴依被上訴人之答辯,已足以認定上訴人得於系爭885地
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而非單作為農地使用。且系爭885地號土地之地勢尚屬平坦,通行至軍功路二段之距離約35公尺,參酌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農路等級分類如下:……農路四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十五公里,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第12點:「『既有農路之改善及維護』係指路寬2.5公尺以上6公尺以下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成農用道路改善及維護,包括產業道路、農路、支線農路等」,可知農路以2.5公尺至4公尺為適當。而依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最窄為1.5公尺,最寬為2.5公尺,尚不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及農用機具通行。
⑵另依現代化之農業皆以機械化之作業方有足夠之競爭力
,而參酌日本久保田公司生產並由新臺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在臺灣銷售之久保田牌NSD8G乘坐式插秧機,其全寬為2820mm,若再容留安全寬度,所通行之寬度顯超過3公尺。且由多年來通行之習慣可知,若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無通行之必要,則系爭8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又何需將該(h)部分保留作為通行使用?⑶依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之巷道最窄與(h)部分合
計為3公尺,連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h)、(f)部分農路寬度為3公尺,始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及農用機具通行,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則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原判決附圖所示(h)、(f)部分土地之行為,予以駁回,就系爭農路寬度之計算,顯然有出入。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民法787條第1項但
書所稱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鐵絲網及鐵條阻隔上訴人通行系爭農
路,對於上訴人不論是基於袋地通行權或通行既成道路之權利,均屬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h)、(f)土地之行為。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系爭886地號、890地號、891地號及89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f)部分7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合計共109平方公尺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農路坐落系爭8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軍功寮段434-10
地號)部分,係被上訴人先祖 許登貴許登福 於64年8月25日向當時之所有權人 林清海林清雲 以新臺幣(下同)21,060元購買作為路地之用。被上訴人先祖於64年間購買系爭890地號土地之道路時,曾邀系爭885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 賴清海 合購,惟賴清海以當時已有系爭886、884地號之國有土地可供通行至軍功路為由,而拒絕出資,被上訴人先祖只得獨資購買,而系爭885地號土地所有人亦通行系爭886、884地號國有土地,而未通行系爭890地號土地,一、二十年皆相安無事。嗣後系爭885地號土地輾轉讓與所有權並廢耕,致系爭884地號國有地遭他人占用違章建築而無法通行,此為系爭885地號土地通行至軍功路之緣由。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886、890、891及89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b)、(e)、(f)、(h)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系爭農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係被上訴人先祖
於64年8月25日向當時之所有權人購買作為路地之用;系爭農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已敘明。且軍功路二段398巷亦僅被上訴人設籍,並無不特定人通行,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再者,上訴人向陳俊達、林維新購買系爭885地號土地,即已知系爭農路為私人所有之道路,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故於購買系爭885地號土地時即要求陳俊達、林維新書立切結書應處理解決道路通行問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渠有通行既成道路之權利,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85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屬農業用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農業用地依法應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農業之設施或農舍等使用,不得作為一般建築房屋使用。是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應僅係在從事農業使用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系爭8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之道路寬度最窄處約2.5~3公尺,已足以供自小客車或農業機械用具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除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其追加請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一併主張有權通行,已超出從事農業使用於通行必要之範圍,擴大對周圍地之損害,故上訴人追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h)部分有權通行,並無理由。⒊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權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
(h)部分土地,惟如該(h)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該
(e)部分則為被上訴人之先祖許登貴、許登福於64年8月25日向當時之所有權人林清海、林清雲以21,060元購買作為路地之用,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亦應支付因通行對被上訴人所共有及有償購買通行權之土地所造成損害之償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支付償金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上訴人通行。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f)部分土地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何陳玉珍、何源洲為系爭8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89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㈢系爭89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林宇豐 所有。
㈣系爭89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錦勝、魏慶泉所共有。
㈤系爭88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為國有土地。
㈥系爭885地號土地僅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h
)、(f)所示之巷道(即臺中市○○區○○路二段398巷)通往軍功路二段,無其他道路對外聯絡。
㈦系爭890地號土地上道路部分之土地於64年8月25日被上訴人
之祖先許登貴、許登福向訴外人林清海、林清雲購買,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886、890、891、89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e)、(h)、(f)部分有通行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b)、(e)、(h)、(f)部分,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885地號土地,面積4110平方公尺,地目田;系爭890地號土地為楊錦勝、魏慶泉所共有;系爭88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系爭89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891地號土地為林宇豐所有;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h)、(f)之道路,現為臺中市○○區○○路二段398巷;及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88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得通行周圍地,而除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h)、(f)部分之系爭農路可通往系爭軍功路二段外,並無其他道路得對外聯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無訛,且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9年7月1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90003804號函、臺中市政府99年9月24日府都計字第099025004號函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6號裁判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裁判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係袋地,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h)、(f)部分之土地現為道路,經臺中市政府編臺中市○○區○○路二段398巷,上訴人除系爭巷道外,並無其他適宜道路得與公路聯絡,已如前述,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範圍是否應包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h)、(f)部分土地全部?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89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h)、(f)部分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除系爭軍功路二段398巷可通
往最近公路即軍功路二段道路外,別無其他道路可與公路聯絡,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i)、(g)部分土地上則均有建物存在,此有原判決附圖1份附卷可參。另參諸臺中市政府99年9月24日府都計字第0990250004號函之附件都市計畫注意事項備註欄第5點所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h)、(f)部分之土地即系爭軍功路二段398巷,係屬於59年間即存在之農路,且該路寬度於59年及現今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2-33頁),足見上訴人通行系爭軍功路二段398巷,於不拆除他人建物之情形,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㈡系爭88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現場地勢尚屬平坦,通行至系爭軍功路二段之距離非長,而參酌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
「農路等級分類如下:……農路四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十五公里,路基寬度二‧五公尺以上未滿四公尺……」,第12點:「『既有農路之改善及維護』係指路寬二‧五公尺以上六公尺以下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成農用道路改善及維護,包括產業道路、農路、支線農路等」,可知農路以2.5公尺至4公尺為適當。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之最窄寬度經圖面計算後為1.3公尺,位置如圖說之紅線部分(即位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與(h)部分連接面之東側處)乙節,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10000870號函暨附件圖說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依上開農路設計規範之規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最窄為1.3公尺,顯不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及農用機具通行。故原判決未經測量即遽認原判決如附圖所示(e)部分與(b)部分連接面最窄部分已達2.5公尺,顯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及農用機具通行云云,自屬違誤。另衡諸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f)、(h)部分,現況均屬系爭臺中市○○區○○路二段398巷道路之一部分,目前係供民眾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上訴人得按照系爭農路之現況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f)、(h)部分之土地通行,但限於農地農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114頁、第139頁反面)。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85地號土地,利用該現成之軍功路二段398巷道路通行至軍功路二段道路,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如主張通行權,亦應支付上訴人補
償費用云云。然按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646、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判決可參)。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向其等支付償金,始得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f)、(h)部分土地,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f)、(h)部分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對外聯繫所必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h)、(f)部分土地之行為,已妨害上訴人對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h)、(f)部分土地之聯繫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f)部分土地之行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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