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相 對 人 曾清賢相 對 人 羅輝峰相 對 人 張伯夷相 對 人 李贊墩李英良之繼.相 對 人 李贊坤(李英良之繼承人)台北市○○區○○路三相 對 人 李碧勸李英良之繼.相 對 人 李碧順李英良之繼.相 對 人 李素貞李英良之繼.相 對 人 李素節李英良之繼.相 對 人 李翠屏李英良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清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輝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伯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贊墩、李贊坤、李碧勸、李碧順、李素貞、李素節、李翠屏(以上七人為李英良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294號判決、92年度簡上第47號和解確定,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969元、郵票費34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09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而相對人李英良於94年10月5日死亡,有聲請人所陳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由其繼承人等依民法1153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姓 名 │占用面積│負擔費用│計 算 方 式 ││ │(公頃)│ │ │├───┼────┼────┼──────────┤│曾清賢│ 0.30 │ 1849 │18309(0.30÷2.97) │├───┼────┼────┼──────────┤│羅輝峰│ 1.15 │ 7089 │18309(1.15÷2.97) │├───┼────┼────┼──────────┤│張伯夷│ 0.94 │ 5795 │18309(0.94÷2.97) │u─── ┼────┼────┼──────────┤│李英良│ 0.58 │ 3576 │18309(0.58÷2.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