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顏傳嘉
顏傳賢 顏翠華 顏傳仁 顏傳孝 被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㈠「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下稱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1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2條)。㈡「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附有明文。據上,原告如未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應備之先行程序,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9年8月16日10時48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同市○○○道由東往西之交叉路口,因被告委託承攬之包商未設置路障等設施,致訴外人林金堂駕駛汽車誤闖該路口,而與被害人 顏陳章修 (即原告之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顏陳章修死亡之事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1,02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臺東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乙情,有臺東縣政府100年10月19日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該函文)。據此,原告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洵堪認定,職是,其訴即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甚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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