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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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春香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春香所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該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在案;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審酌後,以抗告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復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抗告狀內並載明「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抗告駁回裁定,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有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抗告狀第1頁),故本件抗告應係抗告人針對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2日之駁回抗告之裁定,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原審法院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郵寄送達裁定正本,由抗告人於100年12月20日親自收受,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供參,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0年12月26日(抗告期間之末日原為100年12月25日,因該日為週日,遂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0年12月26日代之;復因上開地址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前提起抗告(原裁定誤載為上訴),惟抗告人(原裁定誤載為上訴人)竟遲至100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所載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應以何日為提起抗告之最後期限,詢問法院訴訟輔導人員,得知應以100年12月26日星期一為最後1日(指以郵戳為憑),難道專業司法人員的回答是錯誤的?而原審法院指抗告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無需加計在途期間,但這問題我們老百姓知道嗎?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黃春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8日裁定異議駁回,並依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郵寄送達裁定正本,嗣於100年12月20日為抗告人親自收受,故抗告期間原應自100年12月21日起算,於同年月25日屆滿,惟因屆滿日為星期日,故應依民法第12
2條關於期間終止延長之規定,以屆滿日之次日即100年12月26日為抗告期間屆滿之日;復因「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業已規定,本件因抗告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而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故仍應以100年12月26日為本件抗告期間屆滿之日。惟抗告人之抗告狀竟遲至
100年12月27日始送達至原審法院,則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此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抗告意旨所稱應以郵戳為憑云云,容有誤會。至關於無需加計在途期間一事,前經抗告人詢問法院訴訟輔導人員告以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2月26日,此為抗告意旨內所載明,顯見抗告人對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應知之甚詳,故抗告意旨辯稱無需加計在途期間非抗告人所能得知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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