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宋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拆屋還地,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146號強制執行中,然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建築公用行人陸橋擴及四周56公尺橋基外,橋下空間無地上物存在,執行機關誤認橋墩空隙流動攤販之抗告人為執行對象,實屬有誤。橋下空隙間僅有抗告人推流動餐車,每日下午4時推車擺攤,深夜收攤推餐車回家,日復一日,已近30年,充其量僅屬違警行為,不構成違法。且抗告人於橋下空隙擺攤並不違反市容或交通,因營業時間為晚上,經營30年來從未經警察取締,且因係流動餐車,從未用固定物體(房舍)經營生意,亦從未佔用該地上物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機關欲拆除原有護橋(無屋)之棚架,該棚架不知為何人所設,若將之拆除恐有誤拆之問題。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587號),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予撤銷本案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對於成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7號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2號案審理中。惟抗告人於該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皆於前訴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卻未為承審法院所採納乙情,業據抗告人自認在卷(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第26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非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結後始發生者,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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