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40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雄小字第40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40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嗣經台新銀行讓
與該等債權與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每月帳單、計算式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雖辯稱:本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
款關於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月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利
息,且已違反民法第205條所定年利率之上限,對被告顯失
公平:又原告亦應舉證如何算出該等利息,況本件簽帳消費
之性質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定之消費物代價及其墊款相當
,應適用該條2年時效之規定,則自被告最後繳款日即95年
1月20日起迄至97年1月20日止業已時效屆滿,原告自不得再
行主張本件債權云云,惟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就
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約定以年息20%計算信用利息,固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未超過年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
被告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其內容已無
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再發卡銀行即台新銀
行審核申請人即被告信用情況,認已符合發卡標準時予以核
發信用卡,使被告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
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於被告僅清償部分帳款或逾期未
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
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違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
信用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其利率之約定,當無不合理之
處。況信用卡發卡銀行非僅台新銀行,如認關於信用卡約定
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且
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尚非民生必需品,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
率均過高,申請人忖度自身經濟能力,亦得選擇不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是以並無申請人於
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至
信用卡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亦係發卡銀行提供予未能當期全
數繳付應付帳款之持卡人,延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本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6條既已明白揭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未清
償部分須依約定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則持卡人不欲支付循環
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時,儘速清償延後
付款金額,尚難因此得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推論約定
利率有違反誠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則被告審
度自身經濟狀況,仍選擇接受台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條
件,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即難認關於利率及計算方
法之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處。況被告雖復稱
原告有將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利息之情形,且違反民法第205
條規定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計算式及各月帳單,經核尚無被
告所陳上開情事,而原告所主張之利息28,350元係自被告最
後繳款日即95年1月20日起依前開循環利率累積而來,此觀
前開計算式可知,被告所稱係積欠之本金37,766元自98年10
月起3個月內所產生者,實質年利率高達300.27%云云,尚
屬誤會,而除此之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
確有將利息滾入本金計算之事實,故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關
於利率之約定及其計算方式,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規定。次查,原告就如何計算利息
乙節,已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計算式以供核對,應認已
盡舉證之能事,而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本件定型化信用
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
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
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借款,嗣後另向持
卡人請求償還,性質上為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
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89年度臺上字第1628
號裁判可參),尚非單純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
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所可比擬,當無民法
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
欠款,自被告最後繳款日即95年1月20日起尚未逾15年,
原告之請求權自不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信用卡欠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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