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3樓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上班處分飲用啤酒2瓶後」應更正為「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上班處所飲用啤酒2瓶後」;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62毫克之酒醉程度;⑶惟幸未肇事: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