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77號原告 李正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99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0時59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苗栗縣通宵鎮台61線114.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10年9月24日填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測速器有每個月校正和定位嗎,請提供測速儀器校正定位證明等語。
㈡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以:「(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⒍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旨案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2日10時59
分,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114.3公里(北向),此路段限速90公里,系爭汽車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02公里,超速12公里,為舉發機關固定式測速照相桿採證違規,經員警逕行舉發在案,先予敘明。⑵)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及同條第3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舉發機關於通霄鎮台61線114.3公里(北向)固定式雷達測速執法地點前方420公尺處,設置有明顯「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面,上方並有最高速限標誌(限速90)牌面,符合法令規定。⑶該處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取締違規超速地點,舉發機關均定期將苗栗縣境內測速地點,公布於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為民服務專區-測速執法點網站;另該測速執法地點之雷達測速儀(固定桿),每年均有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授予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⒎本案合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有關逕行舉發相關規定,據此,本案違規超速之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指稱雷達測速儀器疑義,依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證號為J0GA0000000A,此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亦相同(檢定日期:109年11月16日、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⒏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超速?測速器是有定期校正及定位?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10年11月10日陳述書及其附件影本、被告110年11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96714號函抄本、舉發機關110年11月26日苗警交字第1100048091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暨採證照片、送達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說明圖影本、被告110年11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82106號函抄本、被告111年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46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由前揭苗栗縣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苗警交字第1100048091號
函、採證照片及警52牌面設置說明紀錄表以觀,系爭汽車行經前開違規路段於苗栗縣通宵鎮台61線114.3公里(北向),此路段限速為時速90公里,原告行車速度經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2公里,超速12公里,而於違規處前方420公尺處已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面,上方並有最高速限標誌(限速90)牌面,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又該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9年11月16日、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一事,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故被告據之認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
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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