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麗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麗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麗卿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麗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表:受刑人黃麗卿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09年10月31日109年1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329號彰化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90號110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90號110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9日110年4月14日是否易刑處分得易服勞役得易服勞役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67號彰化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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