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曾元稚 被上訴人 吳貞蓉 訴訟代理人 陳亭熹 律師被上訴人 王秋評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曾選編為判例之29年附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吳貞蓉、王秋評被訴恐嚇等案件,就所涉恐嚇取財部分,經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就此部分同樣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僅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行使偽造被害人 黃榆珍 名義之私文書及對其共同背信之罪刑部分,並於理由中說明不該當上訴人即原告曾元稚主張之詐欺取財罪)。則依照首開法律明文規定及說明,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院已無從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