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信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信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姜信宇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
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度台非字第27
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姜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姜信宇與友人 蘇姵蓁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明知其與友人蘇姵蓁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竟虛捏過戶原因,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無底薪之業務工作、經濟拮据、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