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71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70號、106年度偵字第1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
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黃鉦展 、證人陳品樺、證人即告訴人 林銘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監視器畫面、被告照片、回收場交易紀錄影本、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被告身分證照片、遭竊地點照片等證據,認定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晚間6時55分許,進入黃鉦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後山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之農舍房間內,共同徒手竊取黃鉦展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行動電源USB線1條、退伍軍刀2把及電線
1捆等物。又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6年5月8日晚間8時34分許,見林銘燦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工廠無人看守,即翻越該工廠之圍牆進入其內,徒手竊取中古變壓器3個及中古馬達心1個得手(竊得之變壓器及馬達心業經發還林銘燦)。而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該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上開二次犯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復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悔改,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惟犯罪事實㈡所示遭竊之物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林銘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8月,暨說明犯罪事實㈠部分犯罪所得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忠於106年12月4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經原審於同年12月11日定期間命其補提上訴理由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提出其上訴理由狀,其內全文為:「因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書面上訴一份,理由是判決書上的裁定我本人均于不認同,而事實為何等下次高院傳喚于我在(再)當面說清」等語,有原審命補正之通知及被告所提上訴「書」、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0、21頁)。是被告上訴意旨顯然僅表達其不服原判決之意,其上訴書狀內並無實際論述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敘明具體理由甚明。又原判決係於106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住所(同戶籍地),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是其合法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同年12月4日屆滿(原屆滿日12月2日為週六假日,順延至4日),被告上訴期間屆滿後迄今已逾20日,亦未再補提任何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係表達對原審不服之意,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