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奕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2
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奕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阮奕涵於本院民國(下同)10
5年8月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利用至警局報案時,竊取警方巡邏車之鑰匙,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法治觀念甚差,上開犯罪動機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本件竊取之巡邏警車鑰匙業已由警方當場查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 劉家榮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送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巡邏警車錀匙2支,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當場查扣返還警方,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