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在車禍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
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楊智淵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991號偵查卷第1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有意與告訴人甲○○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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