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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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全忠於民國104年8月1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上坡路段),同日19時45分許,途經上開路段16號路燈前,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下坡路段),適告訴人 林文玉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雖已緊急煞車進行閃避,然仍與被告陳全忠所駕駛汽車車頭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導致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文玉因此受有頸椎第2至第5節狹窄伴有脊髓損傷、左腳踝跟骨骨折、右手遠端撓骨骨折、脊髓損傷併合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因認被告陳全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文玉告訴被告陳全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5年12月2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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