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峻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惟稱: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罰金太多,伊是基於好奇心的心理才向他人購買子彈把玩,並未有犯罪使用之意圖,此亦可由警方未查獲槍枝即可證明,伊的惡性並沒有那麼重大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7頁及反面、61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8、36頁反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又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認被告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已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併參酌被告係持有8.9±
0.5mm之金屬彈頭組合金屬彈殼之非制式子彈3顆之子彈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未成年子女,於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反面),是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量刑情狀並無任何差異。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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