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張峻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
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8.9+0.5mm」,應更正為「8.9±0.5mm」。
㈢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認係八.九MM±○.五MM之金屬彈頭組合金屬彈殼之非制式子彈,經抽選附表二所示子彈一顆試射後,確定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五○○一一二七八號鑑定書在卷足證(偵查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參照),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為鑑驗,復參酌該局為槍枝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其鑑定結果可資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沒收方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二所示經試射原具殺傷力之子彈,已非違禁物,僅存證據價值,故不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直徑八點九±零點五毫公│貳顆││││尺(MM)之金屬彈頭組│││││合金屬彈殼之非制式子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直徑八點九±零點五毫公│壹顆│經送鑑定時經試射完│││尺(MM)之金屬彈頭組││畢,驗畢已非違禁物│││合金屬彈殼之非制式子彈││,僅餘證據價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