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12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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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51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5125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許瑞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瑞丞即許 文孝 於民國(下同)(1)89年11月23日(2)92年10月22日(3)99年06月0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0元正(2)680,000元正(3)640,000元正,期限為(1)20年(2)15年(3)20年,自(1)89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2)92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
(3)99年06月21日起至119年06月21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240期(2)180期(3)240期,並有利息之約定,貸款利率(1)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利率2.375%,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2)按本行公告指標型房貸指標利率加2.47%計算,目前利率3.84%,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3)按本行公告指標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97%計算,目前利率3.34%,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為憑。
(二)詎料自103年07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共積欠本金1,416,735元整及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謹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512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瑞丞即許│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713967│文孝│8月23日起││三七五│││元│││││├──┼───┼─────┼──────┼──────┼───────┤│002│新臺幣│許瑞丞即許│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161663│文孝│7月22日起││八四│││元│││││├──┼───┼─────┼──────┼──────┼───────┤│003│新臺幣│許瑞丞即許│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541105│文孝│7月21日起││三四│││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瑞丞即許│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13967│文孝│9月2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許瑞丞即許│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1663│文孝│8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許瑞丞即許│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41105│文孝│8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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