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7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
752號被告蘇志好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期滿,扣案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1個(104年度紅保字第6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蘇志好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4年度調偵字第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5年3月10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1個(
104年度紅保字第6號)確為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附卷足憑。故上開仿冒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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