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247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一、右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伍
     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陸佰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證據)及繕本一份;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二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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