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73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原告之妻丙○○於民國82年4月15日
同時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50,000元之互助會
,每會皆有35名會員,採內標制,被告乙○○各參加1會,
被告乙○○於82年5月15日標得其中30,000元之互助會,於
取得合會金835,200元後,即開立每張面額均為30,000元之
本票33張交予原告,用以支付被告乙○○此後每期應付之會
款,每次給付會款即返還1張本票給被告乙○○,直到全部
清償,被告乙○○又書立切結書保證會按時繳交會款,並由
其夫即被告甲○○在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擔任付款保證
人。被告乙○○嗣於82年8月15日又標得50,000元之互助會
,取得合會金1,379,000元後,被告乙○○亦按前例開立面
額均為50,000元之本票30張交予原告及書立切結書,亦由
被告甲○○擔任付款保證人。詎被告乙○○僅給付會款至82
年9月15日止,迄今仍積欠原告會款共2,320,000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合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0,000元,及自82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提出切結書上保證人欄下方之簽名及
指印均非其所簽字及按捺指印,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乙○○之
保證人,且未曾見過原告之妻丙○○,亦不曾見過被告乙○
○當面收受原告之妻丙○○交付之會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對於原告請求之會款及利息並無意見,且對於原
告提出之本票、切結書等亦均認為真正,並稱:是原告先擬
好後再由其簽名,但切結書上被告甲○○的姓名及指印皆是
其未經被告甲○○之同意即自行簽名並按捺指印,其就偽造
甲○○簽名之偽造文書犯行已向地檢署具狀自首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2年4月15日分
別參加原告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並均已得標取得會金各83
5,200元、1,379,000元,並簽發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嗣自
82年9月15日即未再給付原告會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會款
2,32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2紙、本票
影本58紙等附卷為證,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
告之上開請求及提出之切結書、本票等均表示實在,並未
爭執(見本院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則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認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乙○○之丈夫,亦為上開債
務之保證人,應與被告乙○○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固有其提出之切結書上保證人欄下方有被告甲○○簽名
及指印為據,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切結書原本2紙及當庭命被
告甲○○按捺指印之指紋卡及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
切結書保證人欄下所按捺之指印、簽名與甲○○當庭按捺
指印之指紋卡及簽名鑑定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認:兩者
之指紋不同,至簽名部分因書寫時間相隔太久,提供之參
對資料太少,無法進行比對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
貳字第094005673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可見切結書
上保證人欄下方之指印並非被告甲○○之指印。又參以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我說還要有保證人,乙○○就
說好,並將切結書拿進去房間給被告甲○○簽名,之後就
將切結書交給我收,…」、「…甲○○是否有親自簽名或
捺指印,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亦並未親見切結書上保證人欄下
方「甲○○」是被告甲○○所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況被
告乙○○亦自承:切結書上「甲○○」等字係其未經被告
甲○○之同意而偽造,就偽造文書部分已向地檢署具狀自
首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
並有被告乙○○提出之刑事自首狀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甲
○○辯稱並未在切結書簽名、按捺指印,亦未同意為上開
債務之保證人等語,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就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
告2,320,000元,及自8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7款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