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00一四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94
年9月29日、未記載到期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二點00一四計算、付
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詎原告於94年12月3日提示該紙本票,竟不能履行,
尚有其中195,357元未獲給付,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00一四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同時,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故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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