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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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吳俊賢

被告 黃方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933元,及如附表編號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40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在監執行,其意願書表示放棄到庭,且未記載任何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於原告之網站上成立線上簽署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至120年3月19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司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6%加碼4.48%即年息6.08%計算,嗣後則隨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就附表編號第1項之借款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明任何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現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000,000元

1,922,933元

113年7月19日

年息6.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以9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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