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毅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毅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潘毅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7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3年4月間,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得併合處罰。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4號
113年
8月
12日
同左
113年
9月
2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6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113年
10月
22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