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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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哲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蔡哲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5日;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1年2月至113年5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4)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7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95日)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20日),且不得逾120日。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未遂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6日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等判決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9月

25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

竊盜罪

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7日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等判決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9月

25日

3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5日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等判決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9月

25日

4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

113年

9月

13日

同左

113年

12月

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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