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請人 劉金貴

相對人 吳金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3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款等債權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12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113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款等債權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3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3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詎屆期相對人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13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詎屆期相對人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劉厝

288

(空白)

67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6

劉厝段288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40.09

2層:40.09

夾層:11.87

合計:92.05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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