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復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復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復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參起訴書所載人證、書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逮捕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件有 阿樹 、吳先生、江先生等共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犯罪情節非輕,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處分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為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衡以被告曾有通緝紀錄,其有可能無法面對刑罰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案雖已於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然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
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