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5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順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接獲女性友人電話表示其與告訴人 林榮剛 因感情因素發生爭吵,被告遂夥同友人 何彥霆 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其女性友人住處查看。 渠等 抵達上址後,該名女性友人開門讓渠等入內,被告見告訴人亦在屋內,乃要求告訴人離去,雙方因而爆發口角爭執,告訴人當場出手推擠被告,被告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頸部各噴灑1次,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結膜炎、顏面與頸部刺激性皮膚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雷安

法官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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