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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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趙深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林耀忠 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4號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2時審判期日之證人 廖焜火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同法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本人及無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趙深漢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4號毀棄損壞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雖提出其受案外人湯亦才委託代為辦理及代理具領該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然聲請人仍未具上開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陳培維

        法 官彭國能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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