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智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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