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洪建凱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建凱涉犯是否吻合強盜罪要件尚有爭議,又被告有胞妹 羅儀珊 可聯絡,非居無定所,應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語。(詳見卷附刑事具保聲請狀)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故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依本件起訴意旨,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常人面對重罪追訴,常有規避之舉,且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原居住地點亦已遭房東退租,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持刀犯案對社會秩序及受害者法益侵害重大,有高度造成他人身體或生命危害之可能,經以比例原則衡量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聲請人即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罪嫌確屬重大,被告雖稱本件被告犯行是否該當強盜罪容有爭議,然依本件起訴意旨,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涉罪名為何,仍待本院審理後始能認定,而被告雖提供胞妹羅儀珊之聯繫方式,然仍屬居無定所之狀態,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持刀犯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
法官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