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
被告林沛珍
選任辯護人劉君豪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沛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沛珍明知以個人資料所申請綁定於行動裝置之蘋果公司帳號(下稱蘋果帳號),於綁定金融帳戶、信用卡、電信費用帳單後,可作為電子金融支付之工具,且申請該等帳號並無資力、身分之限制,若非供犯罪使用而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實無須刻意給付報酬而徵求他人之蘋果帳號使用之理,且如提供該等帳號予不相識之人綁定來源不明之信用卡資訊,極易遭人利用作為盜刷信用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成員將以不詳方式取得 林依璇 持用之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查碼等刷卡資訊,以通訊軟體告知林沛珍,由林沛珍輸入綁定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後,再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綁定上開蘋果帳號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該不詳成員提供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點選遊戲內商城購買虛擬寶物,並以其上開蘋果帳號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行使上開偽冒綁定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資訊,資以表示林依璇欲購買該虛擬商品,使蘋果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以林依璇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無實體商品,足生損害於林依璇、蘋果公司及花旗銀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沛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依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8月25日(110)政查字第0000082446號函暨附件、購買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 小莫 手游代儲」網路廣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查被告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得告訴人林依璇同意,輸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林依璇持用花旗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料,並將蘋果帳號綁定其持用之上開門號於手機,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消費,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是被告所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被告將該偽以信用卡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蘋果公司,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持告訴人持用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附表「刷卡時間」欄所示密接時間,以上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遊戲虛擬寶物,並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被告各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之線上付款功能,對於蘋果公司及花旗銀行、告訴人林依璇均造成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並願賠償,然經本院傳喚被害人花旗銀行未到,被告方無法達成和調或賠償,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罪行,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每幫對方儲值1筆或買1次寶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利益等語,足認其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4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國外手續費
1
110年8月2日16時59分許
3,290元
49元
2
110年8月5日16時29分許
3,290元
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