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4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旭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更正「…至111年7月3日17時3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率然以脅迫手段使證人林○○行無義務之事,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發現林○○(真實姓名詳卷)與男友之私密性愛影片被竊錄,且被他人將影片檔案張貼在大陸地區付費網站「小圈子」網路平台販售(該網站已於案發後移除檔案),認為有機可趁,為取得林○○更多之私密影片,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Line聯絡林○○,對林○○表示在網路上發現「Akaka」張貼林○○之私密性愛影片,可代為聯絡「Akaka」。甲○○再以「Akaka」之身分,於111年6月23日21時58分起至111年7月2日17時34分之期間,在上開住處或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公司,以微信通訊軟體接續對在新竹市住處(住址詳卷)或在新竹市公司之林○○嚇稱:如果林○○不提供私密影片或相片供其觀覽,即將林○○之私密性愛影片在網路上散布等語,脅迫林○○提供私密影片,惟遭林○○拒絕而未遂。案經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在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之聯絡內容網頁截圖。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無故自大陸地區付費網站「小圈子」網路平台取得告訴人之私密性愛影片電磁紀錄,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檢察官不應有何處分(司法院院字第1345號解釋參照)。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並未對此部分提出告訴,自不應為任何處分。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雖引用被告所涉法條有刑法第315條第1項,而刑法第31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惟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有何上述犯行,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亦未記載被告有何刑法第315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事實,顯係報告機關贅引法條。另被告所涉妨害秘密案件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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