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南市○○○路公園國小,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應到案期日前之同年五月十三日,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結案,且異議人未於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陳述,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始由異議人之母黃 呂朝花 到站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遂補開裁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係停在停車格內(無註明),並無違規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自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然細鐸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是倘行為人雖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然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爭執提出申訴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此時,交通監理、裁決機關仍需依照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亦即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當然因此結案。換言之,異議人於繳納罰鍰後,如有不服,應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若未依限提出陳述,視為異議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喪失異議權。故上開「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規定,顯係強制規定,二十日期滿,受處分未向處分機關陳述,或未有具體表示不服之事實,即喪失異議權。次按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提起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體之審查;若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南市○○○路公園國小,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應到案期日前之同年五月十三日,不待裁決,即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六百元結案,且異議人未於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陳述,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始由異議人之母 黃呂朝花 到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為裁決處分,異議人遂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嘉監南字第0970121201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款完畢後二十日內,向監理機關提出陳述。惟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始由其母呂朝花對該處分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則該處分業因結案逾二十日而不得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並因而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故本件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