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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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枝,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民凱」之成年男子持具有殺傷力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託其寄藏,乙○○遂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一二0巷三六號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又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0960191190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再手槍之彈匣,雖屬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惟此與槍管、槍身等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公告在案,被告一併予以寄藏,其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即為寄藏改造手槍犯行之部分行為,應為寄藏改造手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寄藏該改造手槍僅五日,時間非長,且被告於寄藏前開改造手槍期間,並未持以從事任何犯罪行為,較其他擁槍自重之徒,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尚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所差別,是觀其犯罪情節尚輕微,然其所犯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受友人綽號「民凱」之委託而寄藏改造手槍,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僅一支、寄藏期間非長,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陳金虎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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