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末段至第六行前段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翁啟倫 』及林姓等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林進發 於民國95年3月間許,先後在丁○位於嘉義市興業二村12號住處,及丁○之女所開設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之『168小吃店』等地,連續向丁○及其子乙○○、丙○○等人訛稱:只要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就可以免費辦手機門號,且所申請手機門號依所屬電信公司不同,每個門號尚可賺取新台幣(下同)800至2500元不等之現金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證人 卓勝宏林美芳 、丁○於本院之證述。
3、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丁○、乙○○、丙○○及被告等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帳單等資料。
4、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丁○及被告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帳單等資料。
5、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丁○、乙○○、丙○○等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新舊刑法適用情形說明如附件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成年真實姓名不詳之「翁啟倫」及「林姓男子」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向丁○、乙○○、丙○○等人所為數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妨害風化(獲緩起訴處分)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不思正當工作營生,而以詐術牟利,造成被害人財利損害不小,惟其僅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且年已60歲,謀職不易,一時失虞致觸法網,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經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根據被告於本院自白而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之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關於刑法第2條規定: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問題,即應依修正後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經比較適用修正施行前後刑法該條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三)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之數行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者,應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就上開情形即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四)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復就易科罰金之標準規定為:「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準此,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關於罰金刑單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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