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橡皮軟管壹條、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142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7月9日,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7年5月3日1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於97年5月3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2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重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橡皮軟管1條、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品。嗣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7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偵卷第13頁)在卷為憑。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經查,被告經警於97年5月3日13時許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
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偵卷第1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偵卷第13頁)各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復有橡皮軟管一條、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扣案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5月3日1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
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再查,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142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於95年9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7月9日,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起訴書(偵卷第19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
沒收:
㈠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
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檢驗後淨重0.0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3頁)、高雄市凱旋醫院97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頁)各乙紙在卷可參,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0.07公克)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㈡末按扣案之橡皮軟管1條、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工具,海洛因殘渣袋1個則為其施用海洛因後殘餘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偵卷第9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97年9月5日審判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