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О號
上訴人丙○○即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
蘇美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主張自訴人丙○○於八十一年間,在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二二八之四號房屋旁興建擋土牆,應注意未注意擋土牆有無危及他人,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以致八十六年八月間溫妮颱風來襲時,造成擋土牆倒塌,毀損被告所有前揭房屋不實事項,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告訴原告涉嫌公共危險及毀損罪。惟查系爭擋土牆實係自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合法搭建,且擋土牆倒塌原因,乃因被告之夫 鄭得川 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在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五號土地上,興建前開房屋時,越界侵占自訴人所有同地段第三一二地號土地達四十點七二平方公尺,且在擋土牆牆角處濫行挖掘土石,造成擋土牆滑動所致。被告對於其夫前開行為造成系爭擋土牆倒塌等情,知之甚明,竟刻意隱匿上情,逕向警方提起告訴,顯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系爭擋土牆倒塌,實係因鄭得川於同地段三一五號整地,挖方迫逼牆趾,坡面以不完整之駁崁充數,致擋土牆基趾幾近裸露所致」為由,而認自訴人對於擋土牆倒塌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並以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再執前詞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惟該署亦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六五一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涉有公共危險罪及毀損罪之情,仍虛構誣指原告有此行為,意圖藉刑事程序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他沒有依照八十年發照來做擋土牆,以致颱風來時崩塌,壓到我的房子。我不是專家,不曉得他是先取得執照才蓋,還是先蓋才取得執照,我沒有故意誣告他的意思等,查自訴人確有申請八十年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築執照、八十二年建字第六九號建築執照、八十四年建字第一九八號建築執照等多件建築執照(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自訴人究依何建築執照興建或申請後未興建,或興建後再請照等,外人實難以了解,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對於系爭擋土牆能明確知悉興建之依據無誤;又前揭擋土牆為自訴人所建造,亦為自訴人所承認,而前揭擋土牆係丙○○君(自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建造之雜項工作物,目前並經會勘認為有安全上之顧慮,必須立即拆除之事實,亦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字第八六二五七三一六號函敘明,自訴人既於七十九年間擅自違法承作擋土牆,於擋土牆承作後之八十年間領有八十年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築執照,被告據以認定自訴人之擋土牆在公法上產生應該符合上揭建築執照所定內容規格品質之義務,亦符合事理之常,且八十年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築執造申請書上「什項工程」欄載有「RC擋土牆長38M、4M」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工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六四一九九二0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因此被告將八十年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築執照作為自訴人興建擋土牆之根據,進而主張自訴人興建擋土牆又未依照建築執照施工等語,尚難認全無所憑,被告主張自訴人已建之擋土牆不符合上揭建築執照內容,已難認被告主張係出於誣告之故意,再前揭擋土牆於八十六年八月溫妮颱風來襲時,確有倒塌致被告緊鄰擋土牆之客廳牆壁遭壓毀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一一九頁),雖對於擋土牆倒塌之原因,究係被告之配偶越界建築,或是自訴人未依照原設計圖施工乙節,自訴人與被告之配偶鄭得川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乙案互為爭執。自訴人主張系爭擋土牆所以倒塌,乃因被告之夫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系爭擋土牆之牆角下擅自挖掘所致,惟查被告配偶於該案中亦主張「主管機關核准之擋土牆設計圖,牆高係四公尺,底座基礎厚度一‧二公尺,但鑑定結果,擋土牆實際高度為六‧二公尺,‧‧‧,惟其底部基礎竟僅○‧八六公尺,非但未依原設計圖施工,反而減少基礎(少於原設計一‧二公尺),其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此觀諸上揭判決書事實欄被上訴人方面陳述第㈡點自明(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一二六頁),從而,被告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中主張「依設計圖牆高四公尺,被告(即本案自訴人)所建牆高六公尺二十公分」,核與被告配偶於上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陳述內容一致,亦徵被告系爭主張應係本於其確信之陳述,尚難謂被告係出於全然虛構之事實而為誣告。又自訴人配偶於八十二年間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前述狀況勘測,擋土牆已有中間傾凸、兩角隅裂縫及填土方下陷等情況判斷,顯有滑動受損情形。造成受損原因為下方三一五地號建舍整地,對本擋土牆未有適當之安全防護,挖方迫近牆趾,坡面只以不完整之駁坎充數,致擋土牆基趾幾近裸露,險象畢現」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八十二年九月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據以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然就系爭擋土牆是否依照八十年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築執照之原設計圖等件施工乙節,經本院於上揭損害賠償案件中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於鑑定結果㈠a部分〕:「擋土牆經現場測量其尺寸如附圖二內容所示。就現場實際量測結果與委人所提之設計圖,其牆身高度及厚度均不相符」,亦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因此認定系爭擋土牆倒塌係因自訴人未按原設計圖施作所致,並非無據。再本件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北市工二字第八六二二二六一五○○號函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後,始由警員 鐘憲祥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訊問被告是否提出告訴,有該函及偵訊筆錄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四頁),而被告於該案所指訴之依設計圖牆高四公尺,自訴人所建牆高六公尺二十公分,未依照設計興建擋土牆等,被告於該案所訴自訴人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虛構,雖自訴人於該案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被告自難成立上開之誣告罪,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