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33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3308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王丹伶 債務人 楊文雄
一、債務人王丹伶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文雄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丹伶於民國(下同)96年01月05日邀同楊文雄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730,000元正,期限為30年,自96年02月12日起至126年02月12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0期,並有利息之約定,貸款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62%計算,目前利率1.99%,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為憑。
二、詎料自100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共積欠本金5,730,000元整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楊文雄為一般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故如對其債務人王丹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楊文雄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