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第8行前段)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李淑蓉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治療,並經該醫院醫護人員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凌晨0時38分許,抽血檢測李淑蓉血液中酒精濃度...」應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李淑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為警查獲,經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由該醫院醫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2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21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騎車而自撞停放於路旁證人 徐劉冬紅 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李淑蓉前於94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因減刑條例實施而經減為拘役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次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21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擦撞證人徐劉冬紅所有自用小客車,實值非難,惟考量本次酒醉駕車僅造成自身傷害,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距離前次酒駕紀錄已逾6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93號被告李淑蓉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30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蓉曾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但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公園內與友人飲用保力達酒1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305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122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失控撞上徐劉冬紅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抽血檢測李淑蓉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21毫克,復因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前揭車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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