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俊聰於民國100年2月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衙路6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謝李年春 騎乘腳踏車,沿設有「停」標字之南衙路67巷,由北向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支線車輛應讓幹線車輛先行,且應停車再開,致雙方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謝李年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股骨折、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俊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