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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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秀訴訟代理人呂信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葉震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葉震(民國前四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葉震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葉震(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號),自民國63年間戶口校正後,即未再參加戶口校正及身分證換發,且歷年重陽敬者年金均無法發放, 葉震顯 已於63年間失蹤,至今音訊全,生死不明已逾3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58
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張貼公告於本院牌示處,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葉震之信息,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宣告葉震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資料、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前金區96、98、99年度重陽節敬老禮金百歲以上人瑞名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
9月3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40536號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588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葉震自63年間迄今仍生死不明之情,堪予認定。聲請人聲請對葉震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次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之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僅知 何清雲 係63年間失蹤,但無法確定其失蹤月日,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葉震之失蹤日為63年7月1日,計至70年
7月1日已滿7年,應推定葉震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祝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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